【案情】
2009年5月7日,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高某签订协议,将其承包的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高某,并约定了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和违约责任等。同年11月20日下午,某公司又与高某签订《1号楼退场赔偿协议》,约定:因某公司原因,双方解除了承包协议,某公司赔偿高某61万元。此后某公司支付了高某50万元。在2012年10月,高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剩余的1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因自身原因致承包协议不能履行,双方因此而签订的《1号楼退场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退场赔偿协议,某公司还应支付给高某11万元,故判决支持高某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承包协议因高某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双方解除无效协议而达成的赔偿协议也应无效,应驳回高某诉讼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分歧】
本案中,因高某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某公司协商解除的承包协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属于无效合同。即使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自然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但当事人在此基础上而达成的损失赔偿协议,其效力如何认定?
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解决争议的相关条款效力。合同当事人赔偿损失协议是对解除合同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的合意,具有独立性。赔偿协议与订立承包协议属于当事人不同的民事行为,应当分别对其效力进行裁定。合同既可解释为有效又可解释为无效的,则应优先选择使合同有效化的解释,这是罗马法确立的“使合同有效的规则”。为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立法对无效情形规定得更加严格和详细,将行为无效的协议限定在少数情形,在司法中也有体现这一立法的理念。本案中赔偿协议本身并不违反行政法规和法律,则应当认定为其有效。另一种意见则表示赔偿协议为可撤销协议。虽然法律评价上,并非任何签订的合同均受法律的保护,但双方当事人一般都自觉认可合同的拘束力,且未意识到这种拘束力是不受法律的保护,误以为合同应当予以履行,因此双方在解除合同中进行协议赔偿损失,赔偿义务人若履行该协议将遭受较大损失,故其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属于重大误失。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撤销赔偿协议。
【评析】
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当以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为基础。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另一方损失,如若双方均有过错的,则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按照该条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事宜,法律不应予以禁止。因此赔偿协议和无效合同相对独立,不应简单地以赔偿协议是在无效合同基础上达成的而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无效总是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重大瑕疵,故其在赔偿协议中意思的表示应当限制,需要根据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判定来判断其应付责任,进而认定赔偿协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