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为发包方,B公司为承包方,B公司为A公司装修房屋(房屋在本地),已按期完成了工程的大部分。A公司没有依约给付工程款,B公司索要未果,只好向法院起诉。但A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本地,B公司坚持起诉,理由是合同履行地在本地,即施工地在本地。
该案能否在本地立案,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同时还涉及到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合同纠纷案件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
一、如何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
主张该案不立案的理由是,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专门对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等规定了合同履行地,但并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履行地。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且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就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能把施工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由施工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这类合同涉及的不动产,是不能随意移动的,所以,常理而言,施工所在地应是合同履行地。但是,由于法律并未对合同履行地明确定义,且双方又可以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实践中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也不同。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但是,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
二、对于涉及不动产的合同纠纷案件究竟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还是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
涉及不动产的合同纠纷案件是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还是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立案没有统一的标准,使得此类案件有时在几个法院之间来回推诿,无形中给当事人增加了诉累,也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因此,这一问题有待尽快得到解决。
实践中对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涉及不动产的案件,无论案件性质如何,均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这是考虑到此类案件的特殊性,而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要从我国法律设立专属管辖的目的着手,对于涉及不动产的案件,要区分案件性质,分别对待。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试行)》中把案件依案由分为几类: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等。这几类案件中标的物均有涉及不动产的。其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继承案件往往也涉及房屋等不动产,但民事诉讼法中已明确规定此类案件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如果说凡是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均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那么,上述两个专属管辖的规定岂不相互矛盾?
合同纠纷和权属、侵权纠纷案件这两大类案件,均有标的物涉及不动产。对于涉及不动产的这两类案件是否均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呢?笔者主张,涉及不动产的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涉及不动产的权属和侵权纠纷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主要理由是:从我国法律设立地域管辖的目的来看,一是方便诉讼,二是合理利用诉讼资源,使各地法院的收案数量相对平衡。首先,从方便诉讼来说,法律之所以规定不动产纠纷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吸收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考虑到这类案件,有时法院需要对不动产进行实地勘验,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方便法院勘验。但是,涉及不动产的合同纠纷案件种类繁多,而许多案件不需要现场勘验,尤其是近些年新出现的房地产咨询纠纷、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商品房买卖中返还定金纠纷等,都不需要对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就如最常见的房屋买卖纠纷、租赁纠纷等,只要不涉及标的物的质量问题,一般也不需要实地勘验。相反的,对于涉及不动产的权属、侵权纠纷,最常见的如宅基地纠纷,相邻用水、排水纠纷,相邻采光、通风纠纷,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等,除需要其他相关证据外,往往需要现场勘验,方能认定事实,分清责任。因此,从方便诉讼角度来说,对这两类案件应区别对待,不宜一律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其次,从平衡各地法院收案数量来说,涉及不动产的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合同履行地往往与不动产所在地重合。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涉及不动产合同纠纷的案件,尤其是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将呈大量上升的趋势。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对这类案件不局限于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统一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有利于在方便诉讼的同时合理调节各地法院的收案量,使之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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