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杨某经营酒类销售,在其销售店铺内定制了一套价值5万余元专用的酒柜。2013年11月,杨某停止经营,因房租纠纷,杨某将酒柜暂留于店铺内。
一周后,房东未经杨某许可,擅自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套酒柜出售给了不知情的刘某。刘某也是从事酒类销售的人员,知道酒柜价值约5万元,但刘某认为可以捡便宜,未仔细了解便将酒柜买下,并搬运至自己店铺,准备用来装修。稍后,杨某发现酒柜不见,于是四处寻找,终于在刘某店铺处发现,恰好当时刘某店铺无人看守,于是杨某将酒柜运走。
在刘某并未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刘某遂起诉杨某,要求回复自己对酒柜的占有。
【焦点】
本案认为虽然《物权法》第245条规定了占有返还请求权,但是该权利行使的对象应当进行区分,对于本身就是所有权人侵夺自己所有物的情形下,无权占有人是不享有返还请求权的。
【评析】
占有是一种推定,只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在无法确认真实所有权人的情形,占有人往往是物的真实所有人,这时我们对占有这一事实加以保护,符合一般社会价值观念。从民法的角度,维护所有权的价值必然应当排在维护交易秩序的价值之上,对于合法取得的所有权,法律应当尽全力保护。在有证据证明物的真实所有人的情形下,占有的推定效力自然消失。如果此时还坚持占有人享有占有的返还请求权,要所有权人放弃自己的合法占有,只能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从价值取向上是存在缺陷的。而真实所有人在这过程中将受到法律带来的“二次伤害”。
我国物权法明确了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将占有作为一种权利而非事实进行了法律上的确认。但是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本意应当仅是指有权占有人在遇到侵夺,或者无权占有人遇到第三人进行侵夺,而不包括无权占有人遇到所有权人进行交互侵夺的情形。
无权占有人的占有权,是有瑕疵的权利,其行使的占有返还请求权,仅是所有权的一部分权利,是所有权的从权利,其权利位阶应该排在所有权之后。如果所有人行使了所有权,无权占有人的占有权即被所有权所吸收,无权占有人当然无法再行使。
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如果确认了无权占有人对所有权人的占有回复请求权,则所有人可行使自己的物上所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这无疑是极大的浪费诉讼资源行为。日本著名的“小丸船”案件,虽然判决无权占有人可以请求返还占有物,但是遭到了大量的批评。日本法院也在后来的判例中改变了立场,认为被侵夺人在1年内夺回原物的,可视为最初占有状态的延续,此时侵夺人是不能提起占有返还之诉的。
我国应当对无权占有回复的期限加以约束,占有毕竟相对所有权不是完整的权利,对于无权占有人的存续期间应当作明确界定。只有当无权占有已经和平的持续了相当的时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支配秩序后,为了维持社会交易的便利,此时法律才对无权占有状态加以保护。至于该保护期限长短,由立法者制定,笔者不作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