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2012年1月龚某至某房地产中介公司将其所有一套房屋挂牌出售。2012年2月,经中介公司介绍,龚某与洪某谈妥了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当日龚某、洪某与中介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房屋交易的事项,房屋总价人民币300万元,并明确双方于2012年2月底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在签订买卖合同后,洪某与龚某各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人民币3万。2012年2月28日,龚某与洪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除一般约定外,双方还约定如洪某未通过有关部门审批而不能购房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双方不承担责任。
后由于洪某不具备国家政策规定的购房条件,无法购买龚某的房屋,双方解除了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但中介公司仍要求龚某与洪某给付中介费,龚某与洪某均不愿给付。2012年4月15日,中介公司将龚某与洪某告上法庭,要求龚某与洪某各给付中介费3万元。龚某与洪某则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约定解除,双方都没有过错,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应当给付中介费。
律师分析:
《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
本案中,中介公司促成了龚某与洪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尽管《房地产买卖合同》最终由于约定的原因没有履行,但只要中介公司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上没有过错,龚某与洪某双方即应当根据《居间合同》向中介公司支付报酬。对方房屋买卖事项,龚某与洪某作为买卖双方,应当负有了解、审查的义务,对于未通过政府部门的审查实际是龚某与洪某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龚某与洪某不支付中介费的理由缺乏依据,遂判令双方分别给付中介公司中介费人民币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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