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凭样品买卖,是指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应当与当事人保留的样品具有同一品质的买卖,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即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1、 样品的确定标准。样品买卖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与样品须具有同一品质,它是以样品来确保标的物品质的,而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符合样品的品质为生效条件,也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样品的品质为解除条件。样品买卖须有样品的存在,而且样品须与订立合同时作出约定。依照《合同法》第168条的规定认定,即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以双方当事人封存的样品为买卖合同中的样品。当然,这里所说的“封存”,应当作较为广义的理解,不应仅理解为包装及密封,只要为一切必要的保护措施既可。
2、 样品品质收的效力。《合同法》第168条的规定:当事人封存样品时,还可同时对样品的质量予以说明。当事人在封存样品的同时,还可以用语言、文字对样品的品质予以说明,防止合同成立后样品发生变化,从而产生纠纷。出卖人对样品出具的说明,亦构成对标的物质量的担保内容。
3、 交付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样品的判断
(1) 一般原则。对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受人如果认为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样品质量的,则应当由买受人负举证证明的责任;在诉讼中,买受人可以申请有人民法院委托有关专门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2) 双方当事人所封存的样品存在隐蔽瑕疵时,对质量标准的判断与限制。所谓隐蔽瑕疵,是指当事人已尽其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仍然没有发现瑕疵。《合同法》第169条的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对凭样品买卖中,如果样品存在隐蔽析产的则必须适用《合同法》第169条的规定对标的物的标准进行确定,此条规定是一项强行性的规范,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该条的适用,因为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其目的在于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