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理解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
根据《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的法律构成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出卖人对“需要运输的”标的物负有代办运输义务,出卖人将货物移交给承运人即构成交付,“承运人”是独立与买卖双方之外的运输业者,三者缺一不可。
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的主要理由在于当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买受人虽没有实际占有、控制标的物,但已取得了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可以向承运人提取标的物,使标的物出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下,也可以指示承运人采取措施加强对标的物的保护,减少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而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之后,就丧失了对标的物的控制权,也无法再对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当事人有特约的除外),因此按照利益说管领说,此时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符合“利益之所在,即风险之所归”的基本法理。
因此,出卖人将货物移交给承运人即视为交付,此时出卖人也就完成了其交付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也就随之转移,其风险负担仍是采用交付主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