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冯小姐与李先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本市拥有住房2套,产权人均登记为李先生,其中一套房屋两人居住,另一套由李先生对外出租。2011年5月,双方关系恶化,冯小姐向法院起诉李先生,后双方调解和好。
2011年7月,李先生瞒着冯小姐与洪先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对外出租的房屋卖给了洪先生。2011年10月,双方完成了房屋过户手续,洪先生支付了房款,李先生也将房屋交付给了洪先生。
2012年1月,冯小姐发现李先生转让房屋的情况,遂起诉洪先生和李先生,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律师分析:
被转让掉的房屋是冯小姐与李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虽然登记在李先生一个人名下,但并不能改变共有性质,可以确定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这种共有在法律上属于共同共有。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显然,李先生在未征得冯小姐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房屋的行为,肯定是侵害了冯小姐的合法权益,但其与洪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却并不因此而无效。一、洪先生并不知道冯小姐与李先生的夫妻关系,而房屋的产权人仅登记为李先生一人,洪先生在取得房屋时出于善意,且没有过错;二,洪先生购买房屋,也支付了全部房款,即给付了对价。因此,洪先生购买房屋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与李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但对于冯小姐,可以在离婚时,就李先生转让房屋的行为,请求过错赔偿。
审判结果:
最终,法院认为李先生与洪先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从而驳回了冯小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