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崔某贵与崔某宝系侄叔关系。座落于上海市某地的一套房屋原承租人为崔某贵的祖父崔某亮,即崔某宝的父亲,该房为动迁回迁房,回迁人口为崔某贵的祖父,原房产所有权人为某公司。崔某贵曾在该房屋同住, 2001 年 8 月搬出后,崔某宝进住照顾父亲崔某亮。 2001 年 9 月 12 日,崔某亮出具房产转让说明一份,载明:崔某亮愿将房产购买权转让其子崔某宝购买,产权归其子崔某宝所有。 2001 年 9 月 10 日,崔某宝与某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某公司将房屋出售给崔某宝,合计交款总额为 9,570 元。 2002 年 3 月 18 日,崔某宝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2 年 9 月 27 日,崔某亮因病死亡。 2003 年 4 月 10 日,崔某贵曾以叔叔崔某宝不居住在该房,无权购买此房屋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2003 年 6 月 16 日,法院以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崔某贵的起诉。此后,双方就购买该房屋所有权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崔某贵于 2003 年 7 月 22 日起诉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叔叔崔某宝与某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某公司与崔某宝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征得了原房屋承租代表人崔某亮的同意,因此,某公司与崔某宝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崔某贵作为诉争房屋的同居人口,虽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可以申请撤销某公司与崔某宝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崔某贵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归于消失。关于崔某贵主张要求居住诉争房屋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崔某贵可另行起诉。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崔某贵要求确认崔某宝与某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法律理解:
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应征的房屋产权单位的同意,承租人有权购买,所以购买公有住房主要应考虑房屋产权单位和承租人的意见。本案中,诉争房屋原合法承租人崔某亮在世时,已将房屋使用权处置转让给其子崔某宝,同意由崔某宝购买诉争房。崔某宝与某公司签定的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崔某贵的户口仍在公有住房,但其已不在公有住房实际居住,因此其并不享有优先于叔叔崔某宝的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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