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市民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后,以卖方故意隐瞒房屋存在抵押贷款,构成欺诈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4万元。日前,红桥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签订合同后才知贷款一事不合常理,双方未对清贷问题做出约定均有过错,据此,一审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
2013年3月21日,市民林某与古某通过一家房地产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约定,林某向古某购买位于本市红桥区某小区的一套房屋。合同签订后,林某当日即按约定向古某支付定金2万元。据林某称,后经其了解,古某的房产有抵押且尚未还清贷款,但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古某夫妇却隐瞒了这一事实,未向其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其在不了解上述房产的实际情况下与古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林某发现房屋存在抵押贷款后,多次与古某沟通,要求其还清贷款,均遭到拒绝。而且经过调查,林某了解到,中介方根本不具有房地产中介的资质,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盖章。综上,林某认为,古某夫妇故意隐瞒房屋存在抵押贷款的事实,以及故意隐瞒中介方不具备资质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欺诈,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由古某夫妇双倍返还其定金4万元。
诉讼中,被告古某夫妇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涉诉房屋已实际了解,并已看房,知道此房有贷款,只是在协议上没有写明,所以不同意原告诉求。
根据已查明事实,法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的内容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争议并不涉及委托方与中介公司之间的服务,故中介公司在合同上是否签字或者签章并不影响买卖双方既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就本案的分歧点在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对涉诉房屋存在贷款的情况知晓。原告因买房需求自行联系被告看房后,双方已自行商定好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框架,经双方一致认可,由被告找到中介方订立买卖合同,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对于购房这样的大事不可能轻易相信素不相识的被告,以至不查阅产权证内容就和被告签订合同并向其支付定金,故原告主张因被告及中介于签订合同后才向其出示产权证并得知涉诉房屋存在贷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因购买不动产需用的资金比较多,故现实生活中贷款买房并非个案,因此房屋存在贷款的情况应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权属争议,且房屋存在贷款的事实并不一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照准。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因原告并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约定义务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应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双方在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自行协商后,于签订合同时未对涉诉房屋的清贷问题做出约定,双方均有过错,故以被告适当返还原告定金1万元为宜。由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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