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吴翠萍与王忠君于1985年12月登记结婚,2010年1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其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法庭解决。
经查,王忠君父母王立兵(1972年1月去世)与赵娜(1993年5月去世)共育有五子女:王世平、王世新、王世明(本案被告)、王丽丽、王忠君。王立兵与赵娜去世后,留有遗产房屋一套。2012年2月28日,王世平、王世新、王丽丽分别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对该遗产房屋的继承权,该《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分别经其所在单位签字盖章。同日,王忠君给XX市XX区公证处出具《委托书》,其内容为:“委托王世明到你处办理继承父亲王立兵、母亲赵娜的私房遗产公证。继承份额为我与王世明各50%(按中墙分为东、西两侧,我继承西侧)。”经查,该房屋现仍然登记在赵娜名下。
2011年3月6日,王世明(甲方)与王忠君(乙方)签订《关于共有房产份额分配的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父母遗产(XX市XX区一处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全部由甲方继承等。
2011年11月,王忠君以吴翠萍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含上述房屋)。庭审中,吴翠萍获知上述协议及内容,遂于2012年2月,以王忠君、王世明为被告,向同一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忠君与王世明所签订《关于共有房产份额分配的协议》无效。审理中,王忠君承认该协议及内容未告知吴翠萍。
律师分析:
基于身份关系所获得的财产权利的接受与放弃,其行为效力如何判定。婚姻关系解除后,基于婚姻关系所建立的财产继承共有关系是否相应解除。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被告王忠君在与原告吴翠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王忠君在与本案被告王世明签订的《关于共有房产份额分配的协议》中放弃对本案所涉及的遗产房屋继承权的行为,未经原告吴翠萍同意,实际单方处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其行为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属无效。主要理由:
1、本案所涉及的遗产房屋继承权系在原告吴翠萍与被告王忠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依照《继承法》有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涉及的房屋,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应是案外人王立兵与赵娜夫妻共同财产。王立兵与赵娜死亡后,继承开始。因未发现其留有遗嘱,故应适用法定继承。其法定继承人王世平、王世新、王世明、王丽丽、王忠君均享有该房屋继承权。此时,原告吴翠萍与被告王忠君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85年12月登记结婚,2010年1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
2、在与王世明约定继承份额后,王忠君所享有的该房屋继承权已经实现,亦即取得该房屋的共同共有权。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其实质内容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权,双方平等享有,包括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和非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取得某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实际占有该财产,该财产仍然是夫妻所得的财产。“所得”是指对权利的取得,而不是指要实际占有或控制某项财产。如夫或妻婚后因继承所得的财产权,对这些继承财产,离婚时,可能权利人并未实际占有,但因继承财产的权利移转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起移转权利。因此,这些未实际控制、占有的财产仍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所得”包括夫一方所得,妻一方所得以及夫妻共同所得;当然,“所得”财产,不包括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夫妻个人专有财产。本案的案外人王世平、王世新、王丽丽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做出自愿放弃该房屋继承权的书面意见,且分别经其所在单位签字盖章,其意思表示真实,应予确认。由此,该房屋实际由王世明和王忠君共同共有。而王忠君所享有的对该房屋的共同共有权,因系与吴翠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故应归其夫妻共同所有,亦即原告吴翠萍与被告王忠君对王忠君所享有的对该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享有共同所有权。#p#分页标题#e#
3、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完全平等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共同所有”是指夫妻不分份额的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前,每一项财产,夫妻均拥有共同所有权,而不问财产的来源以及各自贡献的大小。不论某项具体财产是谁取得的,是谁付出更多,只要是夫妻共同财产,都应归夫妻共同共有,共同享有管理、支配等权利。处分时,必须由双方协商决定,任何一方不得违背对方意愿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已处分的,如一方不追认,可请求确认处分无效,或由擅自处分人赔偿对方损失;夫妻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不等于夫妻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绝对平均分配;夫妻在享有对财产的共同处分权的同时,也平等地承担义务。如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先用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等。
4、基于婚姻关系而形成的对财产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其共同共有财产所有权的基础丧失,共同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依照《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5、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原告吴翠萍与被告王忠君离婚时,双方未对该房屋所享有的共同共有权进行处理。因此,吴翠萍与王忠君仍然对王忠君所享有的对该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享有共同所有权,亦即双方对该房屋所享有的共同共有权尚处于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民法通则》、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现原告吴翠萍以被告王忠君放弃继承权侵犯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权利为由,请求法庭确认其与王世明所签订的《关于共有房产份额分配的协议》,实为单方处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基于婚姻关系而形成的对财产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其共同共有财产所有权则相应解除。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其实质内容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财产权,双方平等享有,但不包括非实际占有的所有权。“所得”是指对财产权利的实际取得。继承权实际为权利资格,而不是指实际财产权。权利可以放弃,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属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放弃继承的继承人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须经他人同意,且放弃行为的效力溯及到继承开始时。因此,继承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需要配偶一方同意。更何况本案被告王忠君放弃继承的行为发生在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故其放弃继承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其主要理由:
1、继承权定性:继承权实际为民事权利资格,或者说是财产期待权,而不是实际财产所有权。继承法解释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上述规定表明,继承权与财产所有权是有区别的。因此,被告王忠君与原告离婚时,对其母亲的遗产房屋仅有继承权,没有所有权,故该遗产房屋不应是被告王忠君已取得的财产,当然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所签协议亦载明,王忠君放弃的是继承权而非所有权。故被告王忠君在与原告离婚后放弃继承的行为,并不违反继承法规定。#p#分页标题#e#
2、基于身份关系的权利的接受与放弃,是权利人单方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换言之,接受与放弃,由继承人自行表示。原告并非继承人,无权就本案所涉及的房产继承与否作出意思表示。
3、基于婚姻关系而形成的对财产期待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则应相应解除。被告王忠君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对继承财产共有关系,其基础是婚姻关系。其后,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基于婚姻关系而形成的对财产期待权的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因此,原告无权对被告王忠君在所签协议中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提出异议。
4、继承法解释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既然继承权与财产所有权并非同一性质,基于身份关系的权利的接受与放弃,是权利人单方行为,因此,被告王忠君在与原告离婚后放弃继承的行为,溯及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换言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继承权即已放弃,何况在双方离婚后。
律师认同第一种观点。
审判结果:原告吴翠萍与被告王忠君、王世明确认分配协议无效一案,XX市XX区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依法进行审判,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基于上述第一种观点,于同年5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王世明与王忠君签订的《关于共有房产份额分配的协议》无效。
被告王忠君不服上诉。经审理,XX市第一中级法院于同年7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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