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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合同中直接约定标的物使用费或受损赔偿金等同于已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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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合同中直接约定标的物使用费或受损赔偿金等同于已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分期付款合同中直接约定标的物使用费或受损赔偿金等同于已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合同中直接约定标的物使用费或受损赔偿金等同于已付价款的,人民法院要在释明的基础上作相应处理。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9条实际上是否定双方约定的单纯的扣留金额条款,而在技术上采取以标的物使用费和受损赔偿金来替代扣留衣服价款,即仅对标的物使用费和受损赔偿金范围内的“扣留”数额予以认可,最终实现买卖双方利益的实质公平。

实践中,出卖人有时为了规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直接约定买受人已交付的价款就是标的物使用费或者受损赔偿金,当双方因扣款金额条款发生纠纷时,出卖人就主张买受人已付的金额即是标的物使用费或受损赔偿金。此时,如果法院简单地认定该标的物使用费或受损赔偿金,直接支持出卖人的请求,将可能架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9条,使得保护买受人利益的目的落空。

所以,法院此时首先应当向出卖人释明,让其初步证明标的物使用费和受损赔偿金数额就是买受人支付的价金数额,出卖人初步举证予以认定;如果买受人提出抗辩,则买受人应当举证证明,如果买受人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主张,则法院应对上述约定不予认可,即不应当支持出卖人可以直接扣留已受领价款作为标的物使用费和受损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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