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上诉人):孟茁野、孟晁玮、孟德培、张桂英、黄九鹏、张青娥。
被告(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简称酉阳县国土局)。
一审第三人:重庆博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博润公司)。
2008年6月12日,孟宇华(在一审诉讼前死亡)和黄桂芳夫妇取得重庆市酉阳县苎麻纺织厂176平方米房屋及1760平方米土地,并办理了315房地证2008字第00495号《房地产权证》。2009年12月28日,一审第三人重庆博润公司通过参加竞拍,取得 土家八千 建设项目(总面积为143560平方米)。2010年4月1日,一审第三人重庆博润公司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4月23日,一审第三人重庆博润公司取得拆许字〔2010〕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重庆博润公司的 土家八千 建设项目拆迁建筑面积16301.08平方米,占地面积143560平方米。同日,被告发布(2010)第9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黄桂芳及其夫孟宇华的315房地证2008字第00495号《房地产权证》中的房屋土地正好在 土家八千 建设项目之中。该片区拆迁共涉及65户,一审第三人重庆博润公司已与64户被拆迁户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仅余原告1户未达成协议,该片区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多次协调未果。2011年5月13日,一审第三人重庆博润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黄桂芳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调解通知书》、《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法律文书。2011年5月27日,被告召集原告及一审第三人重庆博润公司进行调解,终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酉阳县政府请示收回孟宇华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6月17日,酉阳县政府作出酉阳府函[2011]149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孟宇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收回315房地证2008字第00495号《房地产权证》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7月11日,被告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桂芳死亡。根据法律的规定,黄桂芳与孟宇华共同取得315房地证2008字第00495号《房地产权证》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孟茁野、孟晁玮、孟德培、张桂英、黄九鹏、张青娥继承。
2013年7月24日,以黄九鹏为申请人,孟茁野、孟晁玮、孟德培、张桂英、张青娥、黄晓明为被申请人,在酉阳县重大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书》,将315房地证2008字第00495号《房地产权证》中的房、地产权确定给黄晓明所有。2013年7月26日,酉阳县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了《调解协议书》有效。2013年8月6日,黄晓明以此为由,申请参加诉讼。二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黄晓明作为第三人参加二审诉讼。
【评析】
《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之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由此可知,行政诉讼第三人须具备特征为:与被诉之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行政诉讼已开始但未作出终审判决;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可以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
在本案中,黄晓明没有取得315房地证2008字第00495号《房地产权证》中房地的物权。事实上,黄晓明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通过达成《调解协议书》,实质是取得的是债权,是315房地证2008字第00495号《房地产权证》中房地因拆迁而享有的补偿安置权。而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这一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房地的物权,只有享有该房地物权之人,才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根据行政诉讼第三人之特征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作出终审判决以前,人民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或者进行协调等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可以通知追加第三人。
在一般情况下,二审期间是不能追加第三人的。但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或进行协调等实质性化解纠纷之需要,可通知与此案处理结果有关,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之案外人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旦第三人之诉讼目的已经完成,在作出终审判决之前,法院应当裁定撤销第三人之诉讼资格,在判决书中不载明其诉讼地位,但可以叙述查明之事实或者进行协调的过程。在本案中,尽管黄晓明无法取得315房地证2008字第00495号《房地产权证》中房地的物权,与被诉之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但他可以通过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该房地之因拆迁而享有的补偿安置权。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和实质性化解纠纷,可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与一审第三人重庆博润公司就房地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后经法院组织多次协商无果,所以,在作出终审判决前裁定撤销了他作为本案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