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要】
原告梁某购买的保定市某小区9号营业房(以下简称 9号房 ,现已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该房门面的南侧为玻璃门,北侧为玻璃橱窗)和被告齐某租用来经营小屋咖啡馆的10室(以下简称10号房,系贾某、魏某共同共有)为坐东朝西、紧密相邻的临街商业用房,前后相错2.8米(含9号房向外延伸宽1米的雨棚),9号房在后,10号房在前。2013年,被告齐某在10号房朝南墙面(即9号房与10号房相错开的墙面)安装了一台空调外机,2014年被告在该台空调外机的上方又安装了一台空调外机。2015年12月,被告在两台空调外机的外面加建了一个 甜蜜小屋咖啡馆 广告牌(该广告牌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备案),将两台空调外机包裹在内。该广告牌距离地面1.84米,长1.48米、宽0.7米、高2.9米,该广告牌与9号房的橱窗距离为1.32米,距离雨棚0.32米。同时,被告在广告牌下方的地面设置了一个花栏。后原、被告双方因该广告牌以及空调问题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南墙外面的空调外机及花栏,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该房屋出租,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才是权利人;2.因为案涉房屋建筑时并未预留空调机位,且被告安装的空调外机排风口并未朝向原告的店铺门窗;3.使用空调是正常生活所需,相邻方为满足他方生活需要,在适度范围内应当容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装空调外机的行为对其正常生活及经营造成的影响超出了合理忍受范围。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法院是否应该支持原告梁某的主张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房产律师认为原告法院依法应该支持梁某的主张,具体理由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第七十条及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第六条第一款及第十五条的规定,相邻的不动产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通风、采光、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当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时,则其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
本案中,原告梁某系9号房的所有权人,对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行为,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被告齐某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于法不符。根据原审勘验及拍摄的照片,因9号房位置靠后,故安装空调外机及广告牌的墙面在齐某承租的10号房左侧、与史孝庆所有的9号房门面正对,被告齐某承租的10号房朝南的墙面与原告梁某所有的9号房朝西的门面形成的拐角空间应当认定为建筑区划内的公用部位,该空间与原告所有的9号房的门面形成了自然延伸,该空间的合理使用与否与原告有着更加密切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对该空间的使用应当承担较大的容忍义务。现被告自行在该空间内安装空调外机和广告牌,实际是将其纳入专用区域进行占有使用,扩大其占用使用区域的个人利益,且原告安装的广告牌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备案,无合法安装手续,且包裹空调外机的广告牌的体积较大,距离9号房的橱窗1.32米,距离雨棚仅0.32米,从外观上看,遮挡了9号房的部分招牌,确已给原告所有的9号房的采光、视觉效果等生产经营利益造成了影响。被告安装使用的空调外机功率较大,根据生活经验,空调开启时外机在冬天排出冷风、夏天排出热风,虽出风口未朝向9号房,但因距离近仍会对9号房的通风产生影响。
被告齐某自行在该空间内安装空调外机及广告牌,紧靠原告的店房(距原告所有的9号房的橱窗1.32米、距离雨棚0.32米),不符合空调外机安装的《国家标准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GB17790-1999),虽该规范非强制性规范,但是行为人在安装空调有可能对他人权益产生影响时仍应予以遵守。案涉房屋在建造时未预留空调机位,对空调外机的安装确实造成不便,但使用者在安装使用空调时仍应以不影响他人利益为限,未规划空调机位并不能成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理由。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令被告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10室南墙外的空调外机以及空调外机外面的广告牌。一审判决后被告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及法院判决,我们可以认识到在处理通风、采光、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时,不应单纯考虑自身利益,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与相邻的不动产各方共同协商解决,使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