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成某与卞某、王某三人于2005年合伙购买位于本市奉贤区某处房屋两套,三人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两套房屋建筑面积总计270平方米。后三人发生纠纷,卞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共有房屋。
经法院调解,成某分得其中一套房屋,按产权证记载面积为100 平方米,超过成某应得三分之一份额的部分为10 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万元计算, 由成某补偿卞某、王某12万 元。调解书生效后,成某请有权测量部门对其分得的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发现该房屋建筑面积(包含公摊面积)仅85平方米,与调解书误差15平方米。
成某认为,法院调解时其对房屋面积存在着重大误解,据此以测量部门的测量报告作为新证据,向法院提起申诉,要求法院进行再审。
【律师分析】
对于本案当事人以生效民事调解书存在重大误解为由申请再审,法院应否再审?
虽然法院在调解时,按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面积,在原、被告之间对共有房屋进行了分割,但由于房屋产权证记载的面积有错误,导致成某在调解时多给付了卞某、王某补偿款,该行为可以认为属重大误解。但《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的规定,针对的是当事人之间普通的民事行为,而非经法院审理而形成生效调解书的司法行为。申请再审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执行,即只有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才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无权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进行扩展,因此重大误解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
再者,成某提供的测量报告也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再审新证据是指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用以证明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证据。而本案原审是调解结案,法院并未对房屋面积作出认定,双方协议约定:成某分到的房屋,按产权证记载面积为100平方米,超过成某应得三分之一份额的部分为1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万元计算, 由成某补偿卞某、王某12万 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而非法院裁判的结果。因此,本案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成某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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