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
【案情】
2008年3月,姚某与卢某购买A房产,登记在姚某名下。2009年10月姚某与卢某离婚,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的A房产赠与婚生子小姚。小姚及其母亲卢某均居住使用该房屋,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赠与过户登记。2013年1月、5月,法院对两起民事案件先后作出判决,要求姚某分别偿还债务30万元、20万元,并在审理过程中对A房产进行了查封。2013年6月10日法院向姚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如姚某逾期不履行债务将对A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13年7月5日小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姚某履行赠与合同,将A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小姚名下,并由姚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在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A房产归原告小姚所有,该协议实质上为赠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因此,在房屋过户登记之前,房产赠与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未产生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之法律效力。本案诉争房屋A房产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原户主,即被告姚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A房产登记在被告姚某名下,且姚某为其所有权人,因此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小姚要求被告姚某履行合同约定,转移A房产所有权,但该房产已经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了,房屋产权的转移在法律上已经不能履行。故本案驳回原告小姚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小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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