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及其行使中的问题?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一、那么如何理解债务人、债权人及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因此,债权人主张代位权时,首先应当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对于那些非法的债权债权关系,债权人应无法行使代位权;对于那些可撤销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当事人提出撤销的,法院也会对此进行审查,如果债权债务关系被撤销,债权人应无法行使代位权。其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应当证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是确定的,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没有异议,一般所谓的“确定”是至该债权已得到仲裁机关或者法院裁判后的债权,而不是正在诉讼中的债权;当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提出诉讼,而直接起诉次债务人,则法院应当债权人和债务人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当债务人对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是不成立的,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如果异议成立的,那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请求将被驳回。最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仅需证明其与债务人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确定的,而无须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债务关系是确定的。
二、如何理解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有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务必须是到期的,而且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的债务也必须的到期的,两个债务只要有一个没有到期,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其次,必须是债务人在不存在任何的行使权利的障碍、且不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通过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这时,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
三、如何理解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解释(一)第13条也对此有所规定。对此,应当注意首先应当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其次,这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财力来履行自己对债权人已到期的债务;最后,迟延履行的行为与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财力来履行自己对债权人已到期的债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债务人主观上有不愿意履行到期债权货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或过失。
四,如何理解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并非所有的权利,都可以由债权人代为行使。对于那些非财产性权利,比如人身权就不能行使代位权;对于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不的让与的权利;不得扣押的权利等,均不能被作为代位权来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