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异议的认定标准
质量异议,又称质量瑕疵通知义务,是指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时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否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
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的检验义务。《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关于验货人,买受人应当检验标的物,但并不意味着验货人必然就是买受人,除买受人及其代理人自行验货以外,实践中还存在由买卖双方共同验货以及由买卖双方指定有关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验货的情形。
2、 关于检验方法,对标的物质量的检验方法,可以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也可以不在合同中约定而由检验人以通常的方式进行检验。
3、 关于检验时间。检验标的物的开始时间一般有:出厂时验货、装运前验货、装运时验货、卸货时验货、在买受人营业地验货等。《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对比较容易发现的表面瑕疵,买受人需按标的物的性质,依通常的程序从速检验其所受领的标的物;对内在瑕疵,应按标的物的性质、买卖合同的种类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不能立即发现的瑕疵,依《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其检验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4、 关于验货地点,一般而言,验货得点是在标的物的交付地。但是也允许当事人对验货地点作出特别约定。
5、 关于验货费用,如果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约定的,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如果合同中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合格的,则检验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如果标的物的质量经检验不合格的,则应当出卖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