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3月,原告魏某为被告宫某建造住宅一幢,同年12月竣工。双方经结算,宫某应给付魏某工钱5万元。在建房期间,宫某已给付魏某3万元,尚欠2万元未付。魏某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2年5月将宫某告上法庭。审理中,宫某称未给清魏某工钱是因为魏某为其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魏某在法庭上不承认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律师分析】
本案中,宫某对房屋质量提出异议,魏某不承认,是否需要委托鉴定?一般来说,有需要鉴定的事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可以鉴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法院不主动鉴定,由主张有质量问题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法院应该在适当时候行使释明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启动鉴定程序要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对双方当事人均申请鉴定,或一方申请、另一方同意的,一般就启动了鉴定程序;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另一方当事人虽然不同意,但是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法院也可以启动鉴定程序。
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认为需要通过鉴定才能查明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
因此,对于质量问题,宫某如果认为房屋有质量问题,应当提出申请鉴定,否则会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判决结果】
本案中,宫某虽然提出了对房屋的质量异议,但并为提出质量鉴定。最终,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宫某需给付魏某剩余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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