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如何认定买受人的检验行为是否“及时”?
《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故《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将实践中签收单据的做法加以规定,规定签收时应当对数量和产品的外观瑕疵进行检验。即“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但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如何认定买受人的检验行为是否“及时”?
《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故《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将实践中签收单据的做法加以规定,规定签收时应当对数量和产品的外观瑕疵进行检验。即“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但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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