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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


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对质量保证金责任适用条件的影响?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关于“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对质量保证金责任适用条件的影响。

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出卖人是否应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人民法院除应审查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否具备外,还应根据举证规则,对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有质量问题进行查证。出卖人明知或应知标的物存在瑕疵,为欺诈买受人而故意不告知瑕疵,且约定质量保证金担保的,出卖人自然应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金责任,对其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如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而仍然愿意购买的,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但因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而未知的,买受人或者属于自甘冒险,或者主观上存在过错,出卖人不应在承担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出卖人主张退还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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