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概不负责”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介绍:
2010年2月,某公司招聘员工,王某应聘。王某与某公司协商,要求某公司将应缴纳的社会工伤保险金直接发给自己,而不向有关部门缴纳,某公司同意。为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应王某要求社会工伤保险金直接发放给王某,王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公司概不负责。
2011年5月,王某在工作中被钢板打伤。之后,王某遂向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工伤,并要求某公司按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某公司抗辩,认为根据王某的要求,应为王某缴纳的社会工伤保险金公司已直接给付王某,并非未承担相关费用,而且双方在合同也约定明确“工伤概不负责”,因此王某的工伤损失应当有王某自己承担。
律师分析:
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设计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而不仅局限于某单位、某部门的利益,该利益的维护将有利于社会公众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秩序,维系着国家存在和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所需要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和道德准则、善良风俗等。
对于劳动保护,我国宪法中一有明文的规定,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应当给以保障。现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明显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因此,某公司和王某直接约定的“工伤概不负责”无效,某公司仍然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王某应得的工伤赔偿。至于某公司直接交付给王某的款项,则某公司是另行向王某主张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