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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人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委托人有法律拘束力


提示:受托收取工程决算款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代表委托人进行结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对委托人有法律拘束力,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案情】
2006年8月7日某建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了1份《劳务合同》,约定某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某净水站的土石方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某建筑公司完成等内容。随后,某建筑公司又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自然人陈某,由陈某组织人员和设备完成了土石方工程并交验使用。

2007年12月15日两公司进行工程决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 600 892元,扣减相关费用2 346 859元之后,还应支付工程款254 033元。
     2008年5月8日某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1份,委托陈某向某工程公司收取工程决算款254 033元。同日,某建筑公司出具1份工程款《收据》并交给陈某。该《收据》载明收款单位为某建筑公司;收款事由为工程决算款;收款金额为254 033元等内容。同时,《收据》上盖有某建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08年5月10日陈某从某工程公司领取工程款10万元。

2009年1月25日陈某再次向某工程公司收取工程款时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某工程公司扣减工程决算后所产生的应当由某建筑公司承担的费用之后,将剩余工程决算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陈某,以后不再找某工程公司等内容。当日,实际施工人陈某从某工程公司处领取了扣减后的剩余工程决算款80 431元,并将某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交给某工程公司。
2012年5月某建筑公司提起诉讼,以某工程公司未付清工程决算款为由,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决算款73 602元及利息。

某工程公司辩称再次结算后已付清全部工程决算款,现不同意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建筑公司则认为陈某承诺扣减相关费用的行为是超越委托权限进行的结算,对某建筑公司无拘束力。
【评析】

本案陈某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取工程决算款180 431元,并且代表原告同意扣减相关费用,与被告进行算的行为对原告有法律拘束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决算款73 602元及利息,理由不充分,不应当支持。

某建筑公司与陈某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自愿出具书面委托,委托陈某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取工程决算款,同时出具工程款《收据》交给陈某,可认定原告与陈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陈某有权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收取工程决算款,原告对陈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陈某代表原告结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对原告有法律拘束力。陈某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收取的工程款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持有原告出具的收款委托书和工程款《收据》,说明其具有代理权。并且,陈某向被告作出书面承诺、交付工程款《收据》与收款行为之间存在密切联系,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陈某有权代表原告进行再次结算等民事行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陈某的上述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属于有效的代理行为。
【判决】

本案中某工程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73 602元。原告书面委托陈某向被告收取工程决算款254 033元,并出具相应《收据》交给陈某,双方已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陈某领取工程款并同意扣减相关费用均是代表原告,其行为对原告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 602元及利息,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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